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第一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34號),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明文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4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1、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2、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3、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4、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5、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6、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7、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二、查本件原審於96年10月9日調查時,經被告認罪且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協商,達成協商合意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原審依該協商合意為「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簽名、指印,均沒收之。」之宣判,有該筆錄、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考,原判決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依照首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依法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