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6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乙○○罰鍰超過新台幣貳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乙○○不罰。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附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固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基於比例原則,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準此,行政機關(即抗告人)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結果而定,再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即抗告人)自不得逕予裁罰,惟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因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即抗告人)仍得裁罰之。
(二)再按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55mg/L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者,因其不法之狀態已達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受處分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後,雖經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惟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之行為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行政機關(即抗告人)本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中所定「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l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乃係一種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且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確定同一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二罰」之事實,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即抗告人)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者裁罰,此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及法務部95年0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之見解亦同。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l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判決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四)處罰機關(即抗告人)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在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已無刑事處罰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查本案行為人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0.55mg/L之標準,如僅依緩起訴內容指定向公益團體繳交2萬元,即可免除罰款,除違反比例原則外,更有鼓勵一般民眾喝酒過量駕車(亦即酒精濃度要超過0.55mg/L之標準),其處罰反而較輕之事實。故本案原裁定顯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原意精神,更恐將嚴重危害我國交通安全,而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所造成國人傷亡慘劇一再發生。准此,本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爰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新台幣45000元,受處分人捐款2萬元,應再補繳納不足最低罰鍰新台幣25000元,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錯誤,為維公平原則,並符法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5月27日5時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嘉義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受處分人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55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偵字第445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96年8月14日起算至97年8月13日期滿,受處分人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於96年9月18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噶瑪噶居 蔣揚 社會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捐款2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2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又緩起訴期間業於97年8月13日屆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噶瑪噶居蔣揚社會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捐款2萬元之收據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復據原審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受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另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受處分人已於97年7月5日辦妥汽車駕駛執照吊扣12個月在案,不在原聲明異議範圍),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乙○○不罰」。
三、按「前項汽車駕駛人(即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條例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復以院信文廉字第0950006510號轉司法院函示所屬各法院:請就酒後駕車案件,如認應科以罰金刑者,允宜衡酌其行為之危害性,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意旨,妥適量刑等情(該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又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是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經認定有罪確定並已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噶瑪噶居蔣揚社會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捐款2萬元後,依上開規定,其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應於扣除上開2萬元後,處以2萬5千元之罰鍰(97年10月3日本院刑事庭庭務會議就類似之法律問題,其決議與本件見解同,並將該決議影本附卷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認定。本件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抗告人以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經認定有罪確定並已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噶瑪噶居蔣揚社會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捐款2萬元後,依上開規定,其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應於扣除上開2萬元後,處以2萬5千元之罰鍰,應屬有據。原裁定未查,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乙○○不罰」,即有未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改判。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萬5千元,尚有未洽,應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超過新台幣2萬5千元部分,改裁處受處分人乙○○就上開撤銷部分不罰。至抗告人其他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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