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鍾明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經理甲○○、銀行保全人員 蔡政強 、銀行行員 許育菁黃予恩鄧雯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8顆、附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26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50547號槍彈鑑定書、扣案槍彈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年值盛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當有足夠能力辨明是非,竟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又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而供生活之需,僅因生活經濟壓力驟起盜心,持槍強盜銀行,其家境縱屬堪憐,被告所為仍絕不可取,且其冀求不勞而獲,為圖得較多之金錢,而強盜民眾出入頻繁之金融機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予輕縱,將引起效尤,而應予嚴加非難,雖被告於強盜過程中並未開槍,尚無傷及被害人及前往該銀行洽公之民眾,然此舉仍已對在場者身心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以及犯罪後始終坦承上開槍砲及強盜犯行,並徵得被害人原諒,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期清償被害人之損失,經原審法院製作和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寄藏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加重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等情,均已詳敘其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98年3月6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於事實欄認為伊係以「白色毛巾」覆蓋車牌以免被察覺車牌號碼,而於理由欄卻稱係「白色抹布」,且於事實欄認伊係以「白色上衣」包裹槍枝,而於理由欄卻稱係「白色內衣」,本件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懇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構成要件相關事實,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中就覆蓋車牌及包裹槍枝之物所為之記載雖不盡相符,而有微疵,然綜觀判決全文意旨,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持有兇器加重強盜罪,並無疑義。覆蓋車牌、包裹槍枝者究係「白色毛巾」或「白色抹布」、「白色上衣」或「白色內衣」,均僅係就同一物所生之名稱上差別,此可由扣押物品比對所附照片(偵查卷20978號第53、61頁),白色內衣者即為白色上衣,抹布者即毛巾無訛,並不致使人誤認,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是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中就覆蓋車牌及包裹槍枝之物,縱有相異之記載,然指的終究是同一物件,亦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自不容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容有誤會,委無可採。復被告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其提出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