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346號聲請人 許銘宏
許伊青 許伊茹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許順利 不幸於民國95年12月10日死亡,聲請人許銘宏、許伊青、許伊茹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除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外,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依法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為之,係指自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順利於95年12月10日死亡,聲請人許銘宏、許伊青、許伊茹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係被繼承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依上開書證所示,足徵聲請人於95年12月10日即已發生繼承事實,係於97年1月2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且已逾越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茲聲請人遲至102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聲請狀可稽,其聲請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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