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鈞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鈞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筆錄),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情節非輕,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高,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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