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告甲○○在「UT網際空間」網站所屬之聊天室,以「小開想找女養」之暱稱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該網站之網頁無須會員密碼,任何人均得進入觀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則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觀看被告於上開聊天室所刊登之訊息,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甫因犯同罪質之犯罪,經法院判刑及宣告緩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體認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嚴重性,量刑自不宜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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