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玉雲於上開時、地,以詐術使「美而美早餐店」之負責人 蔡本陽 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餐飲,被告所詐得者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手抓傷員警 嚴明偉 之手臂,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白吃白喝之行徑騙取餐廳飲食,行為有礙社會交易秩序,並對於到場處理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員警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