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970號聲請人 陳冠蓁
陳渝沛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陳品菁 不幸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死亡,聲請人陳冠蓁為被繼承人生母,聲請人陳渝沛為被繼承人胞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拋棄繼承。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陳品菁於一0二年七月五日死亡,聲請人陳冠
蓁為被繼承人生母,聲請人陳渝沛為被繼承人胞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被繼承人陳品菁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 杞函軒 迄未向
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均為後順序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前順序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後順序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渠等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