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逸凡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0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3號受理在案,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使聲請人之財產能於後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於其他債權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之聲請,而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保全處分,並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6號通知書影本為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而依本件聲請人所述,其目前僅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階段,是目前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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