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14號原告 陳清順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范氏響 (PHAMTHIHU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6日結婚,並於同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被告並未實際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長達12年有餘,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或生死不明逾3年之情,且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請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在卷可證,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且目前分居,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被告於92年1月5日至10月16日在臺居留長達9月有餘,並委由原告在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是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法,為我國法律。從而,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我國法律。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3年6月16日結婚,並於同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
有前揭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可佐,可見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未曾入境我國,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可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本件被告於婚後未曾入境我國與原告同居,迄今長達12年,期間亦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參以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足認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允宜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文衍正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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