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仁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仁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所犯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間隔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工具│││├────────┼──────────┼──────────┼──────────┤││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10日│107年5月3日│106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8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7年度少連│高雄地檢107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2309號│偵字第93號│偵字第28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137│108年度審訴字第443號│108年度簡字第176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21日│108年6月26日│108年10月8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137│108年度審訴字第443號│108年度簡字第1760號││判決││號││││├────┼──────────┼──────────┼──────────┤││判決│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30日│108年11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