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頴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頴雋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頴雋(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該4罪各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加計附表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即為2年1月(計算式:1年9月+4月=2年1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108年1月8│本院108年│108年11│本院108年│109年1月│編號1至3│││害防制││日│度審訴字第│月28日│度審訴字第│8日│所示之罪│││條例│││477號、934││477號、934││經本院以││││││號、1088號││號、1088號││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77││2│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108年6月12│本院108年│108年11│本院108年│109年1月│號、934│││害防制││日│度審訴字第│月28日│度審訴字第│8日│號、1088│││條例│││477號、934││477號、934││號合併定││││││號、1088號││號、108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3│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8年7月29│本院108年│108年11│本院108年│109年1月│年9月│││害防制││日│度審訴字第│月28日│度審訴字第│8日│高雄地檢│││條例│││477號、934││477號、934││109年度││││││號、1088號││號、1088號││執字第││││││││││1004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8年1月10│本院108年│108年11│本院108年│109年1月│高雄地檢│││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度審訴字第│月28日│度審訴字第│8日│109年度│││條例│,以新臺幣││477號、934││477號、934││執字第││││1,000元折算││號、1088號││號、1088號││1005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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