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經本院另行通緝中)、甲○○二人共同在雲林縣○○鎮○○路○○○號開設「歐納西斯婚紗攝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已無資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向告訴人 張榮華 佯稱欲擴大營業並裝璜泡沫紅茶冷飲部,要借錢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戒與三十萬元,並由被告丁○○出具被告甲○○所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面額三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支票一紙給告訴人供擔保,嗣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上開婚紗攝影商行亦已頂讓他人,因而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及公司經營狀況不良,不會有人出錢週轉之推斷,及被告甲○○所供借款用途前後不一,並被告甲○○與被告丁○○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丁○○開具支票之初已得被告甲○○之授權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丁○○係男女朋友,支票、(支票)帳戶、印章、存摺都是借給丁○○用,三十萬元支票示丁○○開的,發票日期更改也是丁○○改得,我並沒有拿到錢,都是丁○○拿去,之前丁○○與乙○○因為公司週轉及會錢均有金錢往來,八十八年六、七月時,丁○○仍有給乙○○一萬元還該三十萬元的本金等語。經查(一)告訴人雖於告訴狀中表明被告甲○○是與被告丁○○共同經營上開攝影商行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又供稱:該攝影商行之負責人是被告丁○○等語,再參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庭訊中均供明上開三十萬元係被告丁○○向伊交涉,被告甲○○並未出面,亦未拿到錢等語,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證人丙○○亦證明取款時被告甲○○並未出面,均可明被告丁○○才是上開攝影商行之負責人,財務亦由被告丁○○負責處理無疑。顯然被告甲○○並無共同經營攝影商行之行為。被告甲○○固為被告丁○○之女友,以其交情之蜜,更可證其同意被告丁○○使用其支票帳戶而不過問無誤,尚難以之遽認被告甲○○亦是經營者。(二)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庭訊中均只證明:被告丁○○與告訴人前去其住處取款三十萬元,當時告訴人告訴伊丁○○開設的攝影商行需錢週轉等語清楚,並無任何不利被告甲○○之證述。(三)告訴人與被告丁○○在取得三十萬元後,曾一同至上開商行房地出租人戊○○住處繳納房租一事,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顯見告訴人當時已知三十萬元並非所謂擴大經營、裝潢泡沫紅茶店所用,無非是被告丁○○經營不善,連房租都付不出來,而需錢週轉之用,則告訴人願意借錢給被告丁○○,乃契約自由,並無檢察官所指沒有人會借錢給經濟不佳之人之情況。
(四)告訴人於庭訊中雖先指陳:支票發票日被告甲○○改過日期云云,惟其於事後又陳明:票期誰改得我不知道,當天拿到三十萬元後,錢放在車子裡,並沒有交給甲○○,我有跟丁○○說如果真的要繳房租才要借給你,丁○○就把票拿進去歐納西斯裡面改,順便叫甲○○出來,一起去房東那裡,甲○○在房東那裡說她瞞著丁○○繳了部分房租,因為在下車進房東家的時候,以將錢交給丁○○,(甲○○所說的)一萬元是丁○○欠我會錢跳票,丁○○先一萬元還我,再開二萬元本票給我等語,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改上開支票發票日,且被告丁○○與告訴人確實之前即有金錢往來,被告丁○○事後亦有還告訴人錢無疑,被告甲○○所辯並非虛妄。至於告訴人陳稱:丁○○事後並未交錢交給房東云云,惟證人戊○○到庭結稱:丁○○的房租都有與我清楚等語,是告訴人所指借款未用在房租上云云,顯不足信。(五)被告甲○○既然將其上開支票帳戶、支票、印章、存摺等均交給被告丁○○使用,被告丁○○對該支票帳戶內之存款有無自應自負其責,難謂被告甲○○授權使用之行為,即應負擔之支票退票之結果。(六)被告甲○○於偵查中先供稱:借錢是要繳房租等語,事後供稱:樓下裝璜是有改一下,要做泡沫紅茶是張先生說的,二樓繼續作婚紗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前後並無不一之處甚明。(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丁○○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