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乙○○係「裕祥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之靠行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凌晨,才因超速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等過失撞擊 余廖梅 致死(案經本院九十年交訴字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該大貨車經發還後,在駕駛執照尚未經公路局吊扣之際,猶不知小心駕車。於同年十月一日晚上九點多,駕駛上開大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雲一五四甲公路由二崙往崙背之東向西方向直行,乙○○明知飲酒後口中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開車,竟邊開車邊喝酒,且未控制飲酒之限度,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乙○○飲酒過度,致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行經上開雲一五四甲公路七公里八百公尺處,即崙背鄉港尾村水汴頭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標誌為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酒後口中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情況下,仍以時速高達七十幾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並未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適有 謝萬福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甲○○,與乙○○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欲進入崙背鄉港尾村之際,乙○○於三、四十公尺前即見到該轉彎機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大貨車右側衝撞上開機車左側腳踏板處,謝萬福、甲○○人車倒地,致謝萬福受有頭部外傷、胸腔破裂等出血性休克之重創,送醫後不治死亡。甲○○則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並撕裂傷、左肋骨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晚十時四十九分測得其口中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
二、案經謝萬福之子戊○○、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為裕祥公司之靠行大貨車司機,於右揭時地邊開車邊喝酒,且以時速七十幾公里超速行駛撞擊謝萬福、甲○○二人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及其他過失行為,辯稱:伊沒有酒醉,有小心通過交岔路口,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死者謝萬福之子戊○○於警訊或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證人丙○○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車禍現場情形明確,證人丁○○即裕祥公司負責人證述被告靠行營業之情無訛,核均與被告所供相當,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慈愛綜合醫院函文本院之主治醫師回復單載明告訴人甲○○之傷勢、及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等書證在卷足參。又死者謝萬福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據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既供稱其於三、四十公尺前就看見謝萬福騎乘之機車等語,證人丙○○亦證稱大貨車煞車痕起點至機車刮地痕有二十五公尺之距離等語,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圖可證,足認被告上開所供為真,亦足明被告係在見到謝萬福之機車後不久才緊急煞車,以其當時車速之快,其非在接近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即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應無疑義。又被告既在三、四十公尺前即已看見謝萬福機車,以該距離之遠,顯見其有足夠的時間避開死者機車,然其卻不選擇靠邊直行等其他方式避開死者機車,而在路口中央衝撞死者機車腳踏板部位,有上開現場圖所示之機車刮地痕可徵,當認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其於當晚九點多在行駛中喝維士比約二杯等語無誤,衡諸肇事時間是在當晚十點十分,警方測試酒精濃度時間係在當晚十點四十九分,與肇事時間相差半小時左右,而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往前半小時推算,被告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七十七公克(推算內容載明於該函文),參照附卷之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的關係一覽表顯示,被告當時之行為表現應有多話、大笑、感覺障礙等之現象,而致注意力降低之情形,此觀被告事後之肇事行為,亦足徵其然,堪認被告於肇事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狀態無疑。按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其竟邊喝酒邊開車,酒後口中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三十六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車之狀態,信已預見不法結果發生之可能,惟卻仍自信不會造成他人傷亡,復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速限制而超速行車,於接近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於接近謝萬福機車前,亦未詳加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謝萬福之死亡及告訴人甲○○之受傷,被告均有過失行為存在。雖謝萬福亦疏未注意而違規左轉,容有過失之處,然此不能免被告之責。又被告之過失確係導致謝萬福之死亡與告訴人甲○○之受傷,前已述及,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傷,就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與業務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同年八月一日前才因車禍肇事致人於死,有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二個月後,卻仍一邊開車一邊喝酒,可見其對交通安全毫無警惕之心,行為囂張、惡性重大,又犯後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罪責,並矢口否認部分過失行為,飾詞狡辯,且雖犯後有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惟該和解金額係丁○○支付,被告並未給付分毫之情,為告訴人戊○○、證人丁○○陳稱屬實,被告對此亦供稱為是,告訴人戊○○並到庭表示被告只去過調解委員會一次,伊不原諒被告,因為被告逃避責任等語明確,告訴人甲○○之代理人 李宜學 到庭並稱:被告不賠償等語無誤,均可明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對被害人均未為賠償,毫無悔意,並其過失情節重大,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及謝萬福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雖於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之情,為證人丙○○到庭證稱屬實,惟被告於案件審理期間,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遭郵遞退回之傳票,及拘票等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未無靜候裁判之意,不符自首要件,自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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