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110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告 葉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3,990元(含工資4,690元、烤漆11,500元、零件27,800元)乙節,有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
1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1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12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為25,557元限(計算式:4,690元+11,500元+9,367元=25,557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7,800×0.369=10,258第1年折舊後價值27,800-10,258=17,542第2年折舊值17,542×0.369=6,473第2年折舊後價值17,542-6,473=11,069第3年折舊值11,069×0.369×(5/12)=1,702第3年折舊後價值11,069-1,702=9,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