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11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謝翰儀 被告 張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其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94年3月24日為最後繳款日,其積欠本金新臺幣93,98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用卡須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6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借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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