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係同時施用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而犯之,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罪質顯然較重,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室內裝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至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其因工作而右手斷一指、腳踝斷掉無法彎曲,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包裝袋,驗餘毛重0.223公克││││)││├──┼─────────────┼────────┤│2│塑膠針筒│3個│├──┼─────────────┼────────┤│3│塑膠勺子│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