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含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含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更正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為「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宋含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08年10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10月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除毒癮,竟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構成累犯並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⒊補充「被告於警員接獲線報前往案外人 呂紹銘 住處查訪時在
場,而警員於該住處內目視查獲毒品及吸食器等跡證,並查悉為案外人 黃羅禮 所有之物後,被告隨同警員返回警局配合調查,並於警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108年10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3、59頁),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惟因該等玻璃球皆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該等玻璃球俱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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