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偉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9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偉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鐘偉航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7年度原易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04年8月2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應更正「於104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正值青壯,受僱寶馳中古
車行擔任業務員兼收款,不思正途取財,竟恣意以前揭之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詐取財物,另其於民國104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5年11月22日確定,於107年
2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各所得贓款之金額均不高,於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參酌其現職業為「工」或「地磚、壁磚學徒」,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或「貧寒」,月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28813號偵卷第3頁、2531號偵緝卷第8頁、第10頁、2371號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
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綜上所述,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
2.查被告犯前揭之各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2萬5000元及1000元,均為犯罪所得,其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未扣案,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分別於所犯各罪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諭知追徵其價額。
3.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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