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台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92年3月4日撤銷保護管束(第一案);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第二案與第一案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95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素行非佳,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