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十三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徒步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甲○○所有之住宅,拾取該住宅外、地面上之磚塊一塊,毀壞甲○○上開住宅大門屬於門扇一部分之門鎖後,自大門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再持該磚塊毀壞住宅二樓房間門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後,侵入該房間內,並徒手毀壞床頭櫃抽屜鎖(毀損床頭櫃抽屜鎖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放該抽屜內之金項鍊三條、金戒指七個、金手環二對、金耳環一對(價值合計約新臺幣十三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至甲○○上開住宅採集指紋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二六六二二號鑑驗書一紙、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持磚塊竊盜,尚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因此,本件被害人住宅之大門門鎖及該住宅二樓之房間門門鎖,應分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門扇、其他安全設備至明。再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保險箱係專為防盜之用,破壞保險箱之鎖竊取箱內財物,固應成立前開加重竊盜罪,惟抽屜之加鎖並非專為防盜之用,尚難認為安全設備;故本件被告徒手毀壞之床頭櫃抽屜鎖,自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十三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慣性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係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自難僅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即認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判處之刑度既未達一年以上,自不能依上開條例對被告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綜合全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依上開規定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