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岭路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段○○○○號。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初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約十幾天後即偷偷返回大陸,原告一再勸說被告,並匯機票錢給被告,但被告仍拒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婚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有匯款機票錢給被告當旅費,但是被告沒有回來履行同居,原告才訴請離婚。原告沒有欺騙被告,都是實話實說。而且被告來臺灣,原告為讓其慢慢適應,讓被告慢慢做家事。而且兩造新婚,原告也沒有虐待或毆打被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當初在大陸向被告說的那麼好,要被告及家人不用擔心,但被告到了臺灣,原告對被告如何,原告心裡有數,被告家人如何不掛心?被告家人有勸被告回臺灣,但被告不該欺騙被告,原告父親之腳原本就痛,還要到處奔走,令家不像家,人財兩空,原告一句假話,害了被告一家人。
(二)原告訴請離婚,未給被告費用,怎還要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段○○○○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段○○○○號,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初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約十幾天後即返回大陸,原告一再勸說被告,並匯機票錢給被告,但被告仍拒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婚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舅舅 許淇誠 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九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出境,嗣經本院前開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事件確定後,迄今未曾入境至兩造上開住所與原告同居等情,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九六一0二三五一四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固提出書狀抗辯略稱原告當初在大陸向被告說的那麼好,要被告及家人不用擔心,但被告到了臺灣,原告對被告如何,原告心裡有數,被告不該欺騙被告,害了被告一家人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沒有欺騙被告,都是實話實說,被告來臺灣,原告為讓其慢慢適應,讓被告慢慢做家事,也沒有虐待或毆打被告等語,而查,被告上開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如有生活習慣、意見不合及認知上差異,理應理性溝通,尋求建立共識之可能,以利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而非避居他方,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難認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離家,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嗣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已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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