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號、第五九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丙○○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而開啟大門進入該處庭院內,隨即拿取置於鞋櫃上而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及螺絲起子三支,用以破壞具有防閑效用之鋁門紗窗後,以手伸入該鋁門後面將鎖打開後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電腦螢幕一臺、黑色皮質手套一雙及洗髮精二瓶得手。正欲離去之際,嗣經鄰人發現報警處理,甲○○不及離去而經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失竊之電腦螢幕一臺、黑色皮質手套一雙及洗髮精二瓶,始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之指證明確(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八、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㈢另有證人 林秀 、乙○○於警詢中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證(見上開警卷第十、十一頁、上開偵卷第六十、六十
一、七十九至八十一頁)。㈣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
現場勘驗照片十張附卷(見上開警卷第十二、十七至二十頁、上開偵卷第六十二頁)及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在卷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加重竊盜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自承於前揭行竊場所隨手拿取之美工刀一支及螺絲起子三支,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雖係在行竊現場隨手拿取而得,依上所述,仍屬攜帶兇器竊盜。
㈢被告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
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於行竊現場取得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及螺絲起子三支,並持以破壞被害人住處具有防閑效用之鋁門紗窗後,以手伸入該紗窗打開鋁門後面之鎖後,進入行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全安設備竊盜罪。
㈣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甫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茲被告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⑵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被害人損失情形尚稱輕微⑶惟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螺絲起子三支及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雖
被告利用以之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仍不能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毛手套一雙非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現通緝中,待
緝獲到案,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犯本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而被告甲○○亦於本院坦承係因情感因素方於警詢、偵查中誣陷同案被告丁○○,而證人林秀於警詢時雖證稱:發現一名男子在被害人家旁之農地在打電話,該名男子則趁亂逃逸,因我在遠處看見該男子,所以無法清楚指認等語(見警卷第十、十一頁),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丁○○與被告共犯本案,另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丁○○希望我幫他作證未與甲○○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六十、六
十一、七十九至八十一頁),然同案被告丁○○為上開要求,或出於亟欲證明其清白之急迫心態而為不妥當之行為,尚不得以此遽認同案被告丁○○之辯詞不可採信。矧者,同案被告丁○○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某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四路、六路一帶所為之連續加重竊盜行為均已坦承不諱,倘同案被告丁○○坦承共同參與本件竊盜行為,對於同案被告丁○○之論罪科刑尚無顯然重大影響,同案被告丁○○尚無庸如此極力否認參與本件竊盜行為,從而,本件上開犯行應係被告甲○○一人所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