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2年1月23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5月24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7日因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1月25日送強治戒治,於92年4月14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2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溝皂巷6號之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紙。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
(四)現場採證照片2張。
(五)被告在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並經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起訴書所稱被告於95年8月中旬某日至95年11月21日該次施用前止,在其住處等地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認被告所為係集合犯等語。惟「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難論以「集合犯」。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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