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第一六七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鄉○街村○○街華山巷十八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七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同一住所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七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KZ00000000000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集集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KZ00000000000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述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內及偵查卷內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二次之行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第一六七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