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8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票字第8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票字第8571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三.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8年9月7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85,34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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