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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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君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君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列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夏君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君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4年2月25日20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中正路1099巷口前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夏君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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