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耀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耀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周耀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周耀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不知情之 王孝廣 提款並交付給自己,其收到王孝廣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指示被告收款之人與被告交付款項之人係不同人,故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由該人將款項匯至不詳之指定帳戶,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可以獲得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 張家豪 遭詐,而委託其妻 林碩芬 將款項匯入王孝廣提供之本案帳戶,遭詐款項復由王孝廣提領後交予被告,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誤主張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為同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本院就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後之罪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向被告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因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幫忙家裡開店、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審中均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見偵18371卷第68頁
;本院卷第5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向王孝廣收取上揭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被告周耀祖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9時44分許,由周耀祖向不知情之王孝廣(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王孝廣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周耀祖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閎鼎客服」向張家豪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委託其妻林碩芬於112年3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周耀祖指示王孝廣於同日1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提領160萬元後,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處交付予周耀祖,周耀祖再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耀祖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委託其妻林碩芬於112年3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人王孝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再委託伊於112年3月2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伊提領後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之事實。4告訴人張家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委託其妻林碩芬於112年3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證人王孝廣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向證人王孝廣詢問可否協助收取款項,嗣證人王孝廣於112年3月27日9時44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被告,復依被告指示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6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交易憑證、提款監視器畫面證明證人王孝廣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5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提領1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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