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豪
李行天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告 吳秉霖
黃凱民
楊璟泓
黃浩恩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潘昱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瑞豪、李行天、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秉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 楊景泓 」均更正為「楊璟泓」、「 潘昱凱 」均更正為「潘昱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豪、李行天、吳秉霖、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98至99、141、194、352、422、5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得出入場所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被害人 楊凱麟 ,被告吳秉霖則在場助勢,所為均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均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被告李行天、黃凱民、潘昱愷、吳秉霖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就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23、357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7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共犯及下手之程度、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21、27、33、39、45、175頁;本院審原訴卷第357、5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黃凱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黃凱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黃凱民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43號被告林瑞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行天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秉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凱民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璟泓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昱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豪、李行天、吳秉霖、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互相熟識。林瑞豪等7人因誤認當日警臨檢係楊凱麟報案,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等6人竟共同基於下手實施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吳秉霖基於在場助勢妨害秩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公眾得出入之欣荷酒店,由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等6人共同徒手毆打楊凱麟,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對楊凱麟施以強暴脅迫,另由吳秉霖在場助勢,楊凱麟因此受有脖子、腰部及胸口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由被告吳秉霖邀約喝酒,因言語齟齬而與其他被告李行天等5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楊凱麟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2被告李行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5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楊凱麟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3被告黃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以徒手方式,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4被告楊景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以徒手方式,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5被告林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以手持拖把方式,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6被告潘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參與毆打被害人,並以手推被害人之事實。7被告吳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8被害人楊凱麟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林瑞豪等人以徒手方式毆打,並因此受有脖子、腰部及胸口疼痛之傷害之事實。9 中崙 派出聚眾鬥毆案照片紀錄表1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只、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證明被告林瑞豪等7人於上揭時、地,聚眾毆打楊凱麟、被告 楊秉霖 在場助勢並未有勸架及阻止被告林瑞豪等人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等6人之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秉霖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