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11號原告凱米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桂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盈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6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十庭法官黃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洪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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