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郁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郁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富邦人壽公司醫卡放心重大傷病保險要保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富邦人壽契約內容/復效/復繳暨保單內容補發申請書(簡式)上偽造之「 蔡瀅淳 」署名共玖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簽名2枚」更正為「簽名4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郁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蔡瀅淳之署名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竟為貪圖保險公司之佣金,於
富邦人壽公司醫卡放心重大傷病保險要保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及契約內容/復效/復繳暨保單內容補發申請書(簡式)上偽簽告訴人蔡瀅淳之姓名,並持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前揭公司及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富邦人壽公司醫卡放心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及富邦人壽契約內容/復效/復繳暨保單內容補發申請書(簡式)各1份,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蔡瀅淳」署名共9枚(見偵卷第143至145、175頁),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3,622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8號被告杜郁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郁杰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迄今,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向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及為客戶進行保單質借等工作,係爲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爲下列犯行:
(一)於不詳時、地,向蔡瀅淳佯稱:醫起寶重大傷病保險有改版,多了2項重大疾病,可以轉成新版,且保費不變等語,致蔡瀅淳陷於錯誤,同意杜郁杰爲其辦理上開轉換保單事宜;惟杜郁杰爲賺取佣金,竟冒用蔡瀅淳名義,先於112年3月19日,在不詳地點,私自以要保人為蔡瀅淳,被保險人為蔡瀅淳之名義,於富邦人壽公司醫卡放心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偽簽「蔡瀅淳」之簽名5枚,再持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辦保險而行使之。杜郁杰以此方式共詐得富邦人壽公司之佣金新臺幣(下同)1萬3,622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蔡瀅淳及富邦人壽公司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末於112年5月5日,在不詳地點,爲免蔡瀅淳發現上情,竟未經蔡瀅淳同意,爲其辦理醫起寶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減額繳清事宜,在「契約內容/復效/復繳暨保單內容補發申請書(簡式)」上,偽簽「蔡瀅淳」之簽名2枚,再持向富邦人壽公司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瀅淳及富邦人壽公司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瀅淳、富邦人壽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郁杰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蔡瀅淳、告訴代理人 馮瀚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富邦人壽醫起寶重大傷病保險要保書、富邦人壽醫卡放心重大傷病保險要保書、富邦人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及富邦人壽契約內容/復效/復繳暨保單內容補發申請書各1份證明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申辦保險及減額繳清之事實。4富邦人壽公司提供之服務報酬明細表1份前開保險契約被告詐得佣金1萬3,622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郁杰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蔡瀅淳之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偽造署名、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涉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上開要保書等相關文件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