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琳指定辯護人歐陽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張瑞琳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9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4日執行完畢。
二、張瑞琳於100年6月24日7時許,飲酒後回想起 曾國書 揚言要「修理」伊之言詞,漸覺憤恨不滿,竟決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曾國書老家住宅為報復,先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至「中油公司美濃加油站」(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持其所有之礦泉水保特空瓶購買新臺幣(下同)40元即
1.23公升之95無鉛汽油充填瓶裝後,於同日13時許,攜往至現供曾國書之父 曾旺清 所使用之曾國書老家住宅即高雄市○○區○○街2段263號門口,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上揭汽油沿門檻倒入屋內後順手將該保特瓶丟入宅內,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汽油焚燒上開住宅洩憤,然見火勢延燒而心慌害怕,隨即離開現場,幸經上開住宅後方鄰居見狀前來撲滅火勢,致僅該住宅廚房進門南側之冰箱右下方電源線燒斷受損而未遂。張瑞琳於上揭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主動供承上情而自首,為警扣得張瑞琳所有供上揭放火使用之打火機1只,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①起訴書所引用證人曾旺清之偵訊證述,經查偵查卷內並無證人曾旺清具結之結文,該日筆錄亦未見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之記載(見100偵22633號卷頁13),且未經被告行反對詰問,是難認證人曾旺清上揭證述業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②其他供述證據,依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瑞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旺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頁4-6),②復有現場查證照片、被告於100年6月24日購買95無鉛汽油之統一發票影本及違反道路交通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頁15-16、17、42),③並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出具100年7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系爭高雄市○○區○○街二段263號100年6月24日13時許發生之起火原因係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見警卷頁19-38),④又有扣案之打火機1只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②起訴書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為起訴,然以被告於警詢自首即稱「我剛剛於○○區○○街○段○○○號放火燒住宅」等語(見警卷頁8),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汽油從外往內倒入,房子的門沒有關,油倒完我就把瓶子丟了,便拿出身上的打火機點火」等語(見100偵緝2121號卷頁20),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所為本件犯行,並非針對住宅內之冰箱所為,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俱屬適當,本院自應就此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①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②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業經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明,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④被告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㈡至被告指定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以
被告僅因不滿曾國書先前言詞即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報復洩憤手段,以及被告於點燃放火後即離開現場,未嘗試撲滅火勢,雖所購買數量1.23公升汽油數量非鉅,然點燃之火亦已屬被告無法控制之「惡火」而言,已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經上揭遞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刑度而仍嫌過高之情形,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之必要,被告指定辯護人就此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即購買汽油放火燒屋,顯然罔顧法
治和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危,又以置放煮食設備之廚房為放火地點,極可能釀成悲劇,幸經鄰人及時撲滅火勢,未使被害人曾旺清遭受重大損害,且被告犯後即向員警自首,犯後對自己犯行坦承錯誤願意接受處罰及被害人曾旺清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被告買一個小冰箱還伊就好」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打火機1只,業經被告坦稱為其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物
(見警卷頁8、本院卷頁19),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裝載汽油之礦泉水保特瓶,業經燒燬,此有照片可稽(見警卷頁16),既已喪失物之通常使用之用途與價值,已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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