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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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376、3207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禮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被告前科「陳禮興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管領配之下,惟從客觀上以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127號、434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陳禮興意圖竊取小貨車電池並已著手取下,顯已著手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惟被告尚未搬離現場,旋遭被害人之鄰居撞見而倉皇騎車離去,是被告就欲竊取之小貨車電池仍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準此,被告該次之犯行應僅屬竊盜之著手階段,尚未達既遂之階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禮興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1376號100年度偵字第32078號被告陳禮興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13之2號現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興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蔡宏霖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大樓前空地時,見 李文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設置在該貨車車斗側邊之車用電池之固定螺絲旋開並取下該電池,欲搬上所騎機車之前腳踏板上後,載往資源回收商處變賣得財。惟當其甫將該只電池搬至該貨車之後方時,適有李文木之鄰居經過,其見狀遂連忙將該只電池放在地上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因而未竊取得逞。嗣因上述之鄰居返家後立即詢問李文木是否有請人前來修理貨車,李文木前往查看後發現該只電池已遭取下並放置在車後地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設在附近之監視器所錄得影像而查得上述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禮興復於100年8月3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陳美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述手法竊取車用電池1只得逞,並騎乘上開機車載往某資源回收商處變賣得新臺幣560元現金,惟變賣所得之金錢已供其花用殆盡。嗣因陳美玉於100年8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設在附近之監視器所錄得影像而查得上述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木於警詢中之│被害人李文木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於│││陳述、案發現場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竊取││││車用電池1只但未得逞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玉於警詢中之│被害人陳美玉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於│││陳述。│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遭竊取││││車用電池1只得逞之事實。│├──┼──────────────┼───────────────┤│三│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車輛│本案行竊之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蔡宏霖於警│737號輕型機車,而此機車於監理│││詢中之陳述。│機關係登記為蔡宏霖所有,然自97││││年間起即交予被告陳禮興使用之事││││實。│├──┼──────────────┼───────────────┤│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罪犯意個別,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犯上述二罪時已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