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文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竊盜件」,應更正為「竊盜案件」,㈡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因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㈢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義美小泡芙1包及樂天巧克力蛋糕1盒,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30號被告陳柏文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前因竊盜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1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之家樂福文化店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員 黃柏鈞 管領之義美小泡芙1包及樂天巧克力蛋糕1盒(價值共新臺幣78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逕行夾帶離去。
二、案經黃柏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柏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及失竊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