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固略以:其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現仍在公告期間,若繼續強制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失,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88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但查,聲請人迄今並未對於其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或相關訴訟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甚詳,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與首揭法條規定要件有別,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