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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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輔佐人己○○即被告父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巳○○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連續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庚○○於嬰兒時期曾因高燒不退,致其智能發展遲緩,行為控制能力差,在小學一年級中途輟學,曾到啟智學校就學,惟仍因無法配合學校作息而中輟,對自己日常生活有部分自理的能力,為中度智能不足患者,其判斷能力、衝動控制能力明顯較正常人為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庚○○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一)基於概括犯意,以自備之打火機,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1、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放火燃燒丙○○所有,現供丙○○使用之住宅,致該住宅東北側房間內床舖嚴重燒燬、塑膠衣櫥內衣物嚴重燒失、床舖舖板嚴重燒穿、中間神明廳上方天花板受燻燒、西北側房間天花板木質架構燒燬、室內衣櫥等均輕微受燒、西南側房間通道旁之雜物嚴重受燒、鐵質床舖堆放之棉被、衣物燒失,且床舖舖板嚴重燒穿、東北及西北兩側屋頂因燃燒而倒塌。嗣經臺中縣消防局於撲滅事實一之(二)1之火災現場後返回途中,發現東北側上空有大量濃煙冒出,乃再度迅速趕赴現場滅火,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撲滅火勢,惟業已造成該住宅東北及西北兩側屋頂因燃燒而倒塌,喪失其主要效用而生燒燬之結果。
2、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八分許,至臺中縣○○鄉○○路○○○號,放火燃燒丑○○、 陳金池 所有,現供丑○○、陳金池使用之住宅(該址雖為木器加工廠,惟丑○○、陳金池係同住於此,住宅部分與工廠部分相連接且有門戶相通,屬現供丑○○、陳金池使用之住宅),致該住宅木質窗框輕微受燒炭化。
嗣因路人發現猛按汽車喇叭,丑○○、陳金池驚醒而起床觀看,發現火災狀況而自行撲滅,致未造成該住宅喪失其主要效用而未生燒燬之結果。
(二)基於概括犯意,以自備之打火機,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放火燃燒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1、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放火燃燒戊○○所有,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該址為戊○○之祖厝,目前已無人居住),致該住宅東側房間床舖舖板嚴重燒穿,並造成東北側屋頂因燃燒而倒塌。嗣經臺中縣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迅速趕赴現瑒滅火,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撲滅火勢,惟業已造成該住宅東北側屋頂因燃燒而倒塌,喪失其主要效用而生燒燬之結果。
2、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上九時五十七分許,至臺中縣○○鄉○○路第十四公墓入口處,放火燃燒不詳姓名者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該址為土磚造工寮),致該建築物東北側屋簷受燒。嗣因臺中縣消防局神岡分隊接獲民眾報案趕赴現場並迅速撲滅火勢,致未造成該建築物喪失其主要效用而未生燒燬之結果。
3、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六分許,至臺中縣○○鄉○○路○○○巷○○號,放火燃燒丁○○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該址現為農具倉庫),致該建築物最西側受燒。嗣因庚○○放火後向民眾子○○告知前開處所發生火災,要求子○○報案救援,子○○乃向臺中縣消防局神岡分隊報案,經該分隊人員迅速趕赴現場滅火,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七分撲滅火勢,致未造成該建築物喪失其主要效用而未生燒燬之結果。
4、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七分許,至臺中縣○○鄉○○路○○號,放火燃燒甲○○所有,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該址現為倉庫),致該建築物屋頂因燃燒而倒塌。嗣因庚○○放火後向臺中縣消防隊神岡分隊報案,經該分隊人員迅速趕赴現場滅火,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撲滅火勢,惟業已造成該建築物屋頂因燃燒而倒塌,喪失其主要效用而生燒燬之結果。
5、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六分許,至臺中縣○○鄉○○路○○○巷○號,放火燃燒乙○○所有,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該址雖有堆放傢俱,然目前無人居住)致該住宅內木料雜物受燒炭化。嗣因臺中縣消防局神岡分隊接獲民眾報案後迅速趕赴現場滅火,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撲滅火勢,致未造成該住宅喪失其主要效用而未生燒燬之結果。
6、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至臺中縣○○鄉○○路○段○○號、四一號(同一戶),放火燃燒癸○○所有,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該址目前堆放雜物,並無人居住),致該住宅北側(三九號)放置之沙發靠背、扶手及旁邊紗門處泡棉受燒、南側(四一號)神明廳北側沙發靠背泡棉嚴重燒失,且後方牆壁亦嚴重變色,客廳屋頂天花板因燃燒而倒塌。嗣因臺中縣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後迅速趕赴現場滅火,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分撲滅火勢,惟業已造成該住宅客廳屋頂因燃燒而倒塌,喪失其主要效用而生燒燬之結果。
7、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旁,放火燃燒卯○○、寅○○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該址為停業中之工廠),致該建築物西側空房間、廚房、事務所等木質隔間裝潢大部分燒失,正面屋頂因燃燒而倒塌,鐵架變形、變色,事務所內堆放之木器雜物及外側堆放之稻草大部分燒失,並延燒工廠內停放之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因臺中縣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後迅速趕赴現場滅火,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四分撲滅火勢,惟業已造成該建築物正面屋頂因燃燒而倒塌,喪失其主要效用而生燒燬之結果。
8、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旁,放火燃燒不詳姓名人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該址為工寮),致該建築物木質架構炭化,屋頂因燃燒而倒塌,並延燒工寮旁停放之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臺中縣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後迅速趕赴現場滅火,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撲滅火勢,惟業已造成該建築物屋頂因燃燒而倒塌,喪失其主要效用而生燒燬之結果。
嗣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循線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查獲庚○○,並扣得其所有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所用之打火機一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被告庚○○於本院為實體審理前,自承能瞭解法院訊問之事項,且於審理過程中,雖反應較為遲緩或時有沈默不答之情形,惟就回答部分均能直接而詳實答覆法院之問題,堪認其於審判期日,並無心神喪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停止審判之情形,經輔以輔佐人即被告父親己○○到庭陳述意見及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院認被告適於到庭接受審判,合先說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前開火災地點係分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且火災原因研判均屬人為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高度可能性,復有如下說明可資佐證:
(一)
1、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係現供丙○○居住之住宅,丙○○每晚均會居住該址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經臺中縣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該址災後東北側房間內部床舖嚴重燒燬,塑膠衣櫥鐵架往床舖方向倒塌,衣櫥內衣物嚴重燒失,研判火流來自床舖處。西南側房間通道旁雜物亦嚴重炭化,鐵質床舖上方堆放之棉被、衣物燒失,且床舖舖板嚴重燒穿,而中間神明廳僅上方天花板受燻燒,內部傢俱均未受燒,而東北及西北兩側屋頂有燒塌之現象,因東北側及西南側房間火流互不相連貫,應各為一處起火處所,且東北側及西南側間床舖處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各為一處起火點。因現場內部並無電器設備及存放自燃性化學物品,且勘查時並未發現電線短路之熔痕,故因電線短路及化學品自燃之因素均應可排除。本案研判係人為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紙張、衣物等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檔案號碼LO二IO三Q二號火災調查報告書、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三紙、火場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足憑。
2、臺中縣○○鄉○○路○○○號房屋雖同為木器加工廠,惟丑○○、陳金池係同住於此,住宅部分與工廠部分相連接且互有門戶相通,屬現供丑○○、陳金池使用之住宅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經臺中縣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該址大門旁置物架上為最初起火點,且本案與臺中縣○○鄉○○路○○○巷○號火災現場相距約二百公尺,火災發生時間相近,明顯遭人為蓄意破壞引燃,故研判起火原因應以人為以明火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的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九月製檔案號碼LO二IO四A二號火災調查報告書、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二紙、火場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憑。
(二)
1、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係一無人居住之祖厝乙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經臺中縣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經檢視現場電源開關已遭切斷,故因電線短路起火之因素應可排除。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為東側房間床舖有受燒現象,東北側屋頂有燒塌之現象,餘未受燒,故研判東側房間床舖處受有較長時間之燃燒,且應為最初起火點。起火點床舖處並無任何火源,於起火房間內木桌上發現一只火柴盒,若人為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物引燃易燃物品,實有可能,故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物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檔案號碼LO二IO三Q一號火災調查報告書、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三紙、火場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憑。
2、臺中縣○○鄉○○路第十四號公墓旁土磚造工寮並無門牌號碼,建物係一層樓土磚稻草屋頂結構,土磚牆壁外層以鐵皮被覆,屋頂再以水泥瓦覆蓋,應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經臺中縣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本案僅工寮東北側的屋簷受燒,故為起火點,該起火點並無配電線路,亦無任何火源,故起火原因應以人為明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九月製檔案號碼LO二IO三V一號火災調查報告書、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二紙、火場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足憑。
3、臺中縣○○鄉○○路○○○巷○○號建築物係丁○○所有供置放農具之倉庫乙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經臺中縣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該址僅最西側受燒,故為起火點。受燒倉庫內除發現日光燈具外,並未發現其他用電設備。又經清理現場均未尋獲電線短路熔痕,故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起火點倉庫內僅放置塑膠籃子及紙箱等農具雜物,並未發現任何足以引燃火災的火源。且本案位於○○○鄉○道路旁,案發時間為晚上十時許,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以明火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的可能性等情,有臺中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九月製檔案號碼LO二IO三W一號火災調查報告書、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三紙、火場現場照片七幀在卷足憑。
4、臺中縣○○鄉○○路○○號建築物係甲○○所有供置放雜物之倉庫,該址屋頂業因燃燒而倒塌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經臺中縣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時,發現該建築物僅廁所部分有電燈,於現場均未尋獲配電線路有短路熔痕,故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且附近均未發現任何足以引燃火災的火源,而本案的發生時間已是該日晚上附近三公里內的第三件火災案,研判有連續故意縱火的跡象,故起火原因應以人為明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九月製檔案號碼LO二IO三X一號火災調查報告書、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三紙、火場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憑。
5、臺中縣○○鄉○○路○○○巷○號房屋係乙○○所有之三合院建築,發生火災的地點是乙○○作為倉庫的地方,為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經臺中縣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該址北側、南側的木質物料均僅外表輕微受燒炭化,西側窗戶下的木料雜物則有較嚴重的受燒炭化現象,應為最初起火點。經清理現場,起火點附近均未發現任何足以引燃火災的火源、該起火點位於緊鄰巷道的窗戶邊,且本案係同日附近連續發生的第四件火災案,而受災的建物同為無人居住的倉庫或空屋,研判起火原因應以人為明火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的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九月製檔案號碼LO二IO四A一號火災調查報告書、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三紙、火場現場照片八幀在卷足憑。
6、臺中縣○○鄉○○路○段○○號、四一號(同一戶)房屋係癸○○所有之處所,目前供置放農用器具,係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經臺中縣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該址北側(三九號)放置之沙發靠背、扶手及旁邊紗門處泡棉受燒、南側(四一號)神明廳北側沙發靠背泡棉嚴重燒失,且後方牆壁亦嚴重變色,客廳屋頂因燃燒而倒塌,故研判北側雜物間沙發處及南側神明廳北側沙發處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且兩處火流互不相連貫,應各為一處起火點。該處係無人居住之住宅,內部並無電器設備及存放自燃性化學物品,且勘查時並未發現電線短路熔痕,故因電線短路及化學品自燃之因素均應可排除。災後共有二處互不相連貫之起火點,且兩處起火點並無任何火源,若人為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紙張等易燃物品,實有可能,是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紙張等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檔案號碼LO二IO四A一號火災調查報告書、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三紙、火場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憑。
7、臺中縣○○鄉○○路○段○○○號旁停業中之工廠係卯○○、寅○○所有,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卯○○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卯○○、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經臺中縣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該址西側空房間、廚房、事務所等木質隔間裝潢大部分燒失,正面屋頂因燃燒而倒塌,鐵架變形、變色,事務所內堆放之木器雜物及外側堆放之稻草大部分燒失,並延燒工廠中間停放之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研判西側事務所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該址係一閒置之木工廠,內部並無電器設備及存放自燃性化學物品,且並未發現電線短路熔痕,故因電線短路及化學品自燃之因素應可排除。起火點事務所並無任何火源,若人為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紙張等易燃物品,實有可能,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人為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紙張等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檔案號碼LO二IO四A二號火災調查報告書、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三紙、火場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足憑。
8、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旁工寮裡面置放一些皮鞋加工後之廢料,不知係屬何人所有,該址並無人居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壬○○所有而停放工寮旁邊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該址顯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經臺中縣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木質架構炭化,屋頂因燃燒而倒塌,並延燒工寮旁停放之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工寮火流來自南側,南側紙堆及木質架構炭化,燒失較為嚴重,故研判工寮南側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且應為最初起火點。
工寮內部並無電器設備及存放自燃性化學物品,且勘查時並未發現電線短路熔痕,故因電線短路及化學品自燃之因素應可排除。工寮南側僅堆放紙堆,並無任何火源,若人為以打火機等明火物引燃紙張等易燃物品,實有可能,是本案起火原因仍以人為以打火機等明火物引燃紙張等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檔案號碼LO二IO四B三號火災調查報告書、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三紙、火場現場照片三幀在卷足憑。
三、觀諸前開火災地點均位於相互毗鄰之臺中縣潭子鄉與神岡鄉境內,且彼此距離亦頗為接近,而火災時間均集中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至翌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之間,其由同一人縱火之可能性極高。而臺中縣○○鄉○○路○○○巷○○號旁丁○○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農具倉庫發生火災後,係由被告庚○○向民眾子○○告知後,由子○○向臺中縣消防局神岡分隊報案,經該分隊人員迅速趕赴現場滅火等情,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及同段一三三號接連發生火災,臺中縣消防局人員辰○○於搶救第二件火災後,觀察附近可疑人物,亦有親眼看見被告在火災現場徘徊等情,亦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臺中縣○○鄉○○路○○號甲○○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倉庫發生火災後,係由庚○○親自向臺中縣消防隊神岡分隊報案,經該分隊人員迅速趕赴現場滅火等情,復據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足認被告於前開時間確有出現於火災現場。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所用之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有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罪,自係指房屋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房屋或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車輛、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必須房屋或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業已燒燬,如僅房屋或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或其他物品燒燬,房屋或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即僅應論以未遂之罪名。核被告庚○○就事實一之(一)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就事實一之(一)2部分,雖已著手於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施,惟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之(一)1、2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先後二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論,惟本條項罪名,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法定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就事實一之(二)1、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既遂罪;就事實一之(二)4、7、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罪;就事實一之(二)5部分,雖以著手於放火燃燒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行為之實施,惟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就事實一(二)2、3部分,雖以著手於放火燃燒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行為之實施,前者因臺中縣消防局神岡分隊及時灌救而撲滅火勢,致該建築物尚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屬障礙未遂,後者則因被告於放火後向證人子○○告知火災情形,請子○○向臺中縣消防局神岡分隊報案,經該分隊人員及時灌救而撲滅火勢,致建築物尚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顯有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屬中止未遂,其犯罪均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其先後八次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連續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既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爰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之(二)1、4、6、7、8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名,容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曾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惟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法定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既遂罪,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被告在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方面:並無特殊異常發現。腦電波檢查方面:並無特殊異常發現。認知功能衡鑑方面: 魏氏 智力測驗中,語言智商五十三、操作智商五十二、綜合智商四十七,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 班達 測驗中,反映病人視動協調功能不佳,數的概念不良,符合智能低弱的表達特質。性格衡鑑方面:性格有自卑、退縮傾向。綜合評估方面:意識清楚,沒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心智發展遲緩,達到中度智能障礙。精神狀態檢查方面:意識清醒,表情較為平淡,言語回答被動簡短,許多問題以不知道回答,追問後可答出部分問題。思考內容較貧乏,無明顯妄想,知覺方面,沒有幻覺,行為在會談中無明顯怪異行為,MMSE為十一分。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方面:依其日常生活能力,行為表現及心理衡鑑結果,被告為一中度智能不足患者,其判斷能力、衝動控制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其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的範圍。被告的日常生活仍有部分自理能力,也可以自行搭車往返臺中、臺北,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的程度,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中榮醫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觀諸被告於短時間內漫無目的任意縱火,不僅對其本身並無客觀之實益,且亦無從判斷其行為動機等情,均明顯異於常人之思考模式及行為邏輯,堪認被告為前開犯行之際,其精神狀態應已達於顯較一般人減弱之「精神耗弱」程度,爰就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既遂罪,均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與前開連續犯及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分別斟酌被告任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嚴重危害社會之公共安全,並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深具危險性,其雖有連續縱火之行為,然亦不乏主動報警救火之舉動,且多半擇無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未人所在之建築物為縱火行為,雖均有抽象的公共危險,應無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心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既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係屬「精神耗弱」之範圍,且客觀上有多次縱火之行為,其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明顯低於常人,日後再度縱火之可能性極高,對週遭環境、家人及社會群體,存有深度之危險性,若未使被告為適當之醫藥治療,亦有造成不特定人損害之虞,顯非所宜,本院為確保其接受適當之醫藥治療,並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所為之具體建議,爰分別就前開二罪均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資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就前開所處主刑、從刑及監護處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監護處分。
五、併案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八號)略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二三之一號防火巷內,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火燒燬 古瑞華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認被告另涉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有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燃燒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可以概見。故就被害法益論,亦不得以所燒燬數人所有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列舉與除此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有所區別。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是若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而延燒其他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列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亦屬單純一罪,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單純一罪處斷。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旁,放火燒燬卯○○、寅○○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雖同時延燒工廠內停放之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旁,放火燒燬不詳姓名人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雖同時延燒工寮旁停放之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前開犯行既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自與併案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