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朱桂珍 被告 陳玄宗
崔國壯 翁羚勝 吳榮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玄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崔國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羚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榮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自將張貼於「 千葉侍伶 (即被告陳玄宗)個人之臉書網頁」如附表所示文字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玄宗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崔國壯、翁羚勝、吳榮禹各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崔國壯、翁羚勝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玄宗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16時27分許,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利用電腦設備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網頁上(下稱臉書網頁),以「千葉侍伶」之暱稱,公開張貼「讓妳紅啦!死 三寶 ,醫護人員不是人嗎?是誰口氣差啊!連隔壁的阿嬤都說每次來都看到妳在大小聲,腦子進水拜託去大醫院不要來掛眼科好嗎?」等文字內容之訊息,並附有原告於同日16時許在 黃善謙 眼科診所(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與醫護人員發生爭執之影片,嗣於上開臉書訊息下留言張貼「頭腦有問題」、「居然有人要跟她結婚」、「幫幹」等訊息。被告崔國壯、翁羚勝、吳榮禹亦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上開被告陳玄宗張貼之臉書訊息下方分別留言張貼「妳她馬的腦殘嗎」、「我立馬去按幹」、「真的腦子有洞,我在現場一定嗆爆她」等訊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上開影片及訊息內容,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玄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崔國壯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翁羚勝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榮禹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玄宗應刪除以「千葉侍伶」名義於臉書張貼之「讓你紅啦!死三寶,醫護人員不是人嗎?是誰口氣差啊!連隔壁的阿嬤都說每次來都看到妳在大小聲,腦子進水拜託去大醫院不要來掛眼科好嗎?」、「頭腦有問題」、「居然有人要跟她結婚」、「幫幹」文字;被告吳榮禹、崔國壯、翁羚勝應分別刪除於上開「千葉侍伶」臉書網頁下方留言之「真的腦子有洞,我在現場一定嗆爆她」、「妳她馬的腦殘嗎」、「我立馬去按幹」文字。
二、被告則以:渠等不爭執有張貼留言訊息,但僅係針對影片及原告行為評論,並非針對原告為侮辱之意思及行為,且原告指謫渠等有公然侮辱行為一事,刑事部分業已不構成犯罪,自不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認渠等言論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崔國壯、翁羚勝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就本件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12號、106年度偵字第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40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然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倘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詞,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行為人仍應就其言論內容負責。又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如任意加入情緒性、侮蔑性字眼,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人身攻擊,貶損他人人格及地位,而踰越言論自由核心價值之界限,即得認該言論內容已不具適當性,而不符阻卻違法之要件,否則無異任憑行為人執言論自由之旗幟,恣意侵害他人名譽,將使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崩解,反屬對言論自由之戕害。
⒊經查:被告等人於前揭臉書網頁發表「讓你紅啦!死三寶,
醫護人員不是人嗎?是誰口氣差啊!連隔壁的阿嬤都說每次來都看到妳在大小聲,腦子進水拜託去大醫院不要來掛眼科好嗎?」、「頭腦有問題」、「居然有人要跟他結婚」、「幫幹」、「真的腦子有洞,我在現場一定嗆爆她」、「妳她馬的腦殘嗎」、「我立馬去按幹」等言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頁截圖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調字第6號民事簡易訴訟第一審卷宗﹝下稱調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9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陳玄宗於文章中所提及「隔壁的阿嬤都說每次來都看到妳在大小聲」乃不實之指謫,被告陳玄宗到庭時固稱「我整個事件過程有在現場,我不能夠確定隔壁阿嬤有沒有這樣說,可能是我聽錯了」,嗣再稱「確實有阿嬤存在,但我沒有說謊,只是現場很吵,所以沒辦法確認而已」等語(見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觀諸被告陳玄宗前後陳述顯不相合,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可見被告陳玄宗係在不確定此事(即「隔壁的阿嬤都說每次來都看到妳在大小聲」)之情況下,率然發表此言論。故被告陳玄宗上開抗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人雖又辯稱渠等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然而,縱認原告於醫療機構與護理人員爭執一事,依事件之性質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為公益事項與可受公評之事項。惟上開言論內容使用具有負面不雅意涵之文字,屬於對人直接謾罵攻訐之行為,足以貶抑他人社會地位,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故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業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⒈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侵害名譽等事實,業由本院論述認定如前,原告請求渠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103年至105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3萬9818元、13萬7145元、12萬3487元,名下有16筆投資(財產總額31萬0710元);被告陳玄宗103年至105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46萬0843元、47萬5442元、40萬8867元,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1輛(財產總額3萬7200元);被告崔國壯103年至105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5820元、1萬7400元、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3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37萬7980元);被告翁羚勝103年至105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54萬7883元、59萬7899元、59萬418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7筆、田賦13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509萬4234元);被告吳榮禹103年至105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6845元、65萬0917元、49萬1159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141萬909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53頁),原告精神所受痛苦及事件發生始末等全部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玄宗、崔國壯、翁羚勝、吳榮禹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分別以1萬元、2000元、2000元、2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復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等人於臉書網頁所發表文字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將如附表所示文字刪除,洵屬有據。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玄宗、崔國壯、翁羚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日(見調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吳榮禹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見調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玄宗、崔國壯、翁羚勝分別給付1萬元、2000元、2000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榮禹給付2000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各自應將張貼於「千葉侍伶(即被告陳玄宗)個人之臉書網頁」如附表所示文字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崔國壯、吳榮禹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編號│發表人│發表文字內容│備註│├──┼───┼─────────────────────────────┼─────────┤│一│陳玄宗│以「千葉侍伶」名義發表「讓你紅啦!死三寶,醫護人員不是人嗎│參見調卷第47頁、第││││?是誰口氣差啊!連隔壁的阿嬤都說每次來都看到妳在大小聲,腦│51頁、第53頁、第55││││子進水拜託去大醫院不要來掛眼科好嗎?」、「頭腦有問題」、「│頁。││││居然有人要跟她結婚」、「幫幹」等文字。││├──┼───┼─────────────────────────────┼─────────┤│二│崔國壯│以「崔國壯」名義張貼「妳她馬的腦殘嗎」之文字。│參見調卷第59頁。│├──┼───┼─────────────────────────────┼─────────┤│三│翁羚勝│以「翁羚勝」名義張貼「我立馬去按幹」之文字。│參見調卷第55頁。│├──┼───┼─────────────────────────────┼─────────┤│四│吳榮禹│以「吳榮禹」名義張貼「真的腦子有洞,我在現場一定嗆爆她」之│參見調卷第57頁。││││文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