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經過更正為「 徐躍於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1支,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受裁判。」;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徐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
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送便當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香菸1支,係被告所有,復係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復有扣案之香菸經警依台塑生醫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後,結果呈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被告徐躍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下稱第2案),而前揭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第1案之有期徒刑2年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9號裁定減刑為6月、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審訴字第216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6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
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居處,以滲入香菸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6)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香菸1枝。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躍於警詢時及偵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中之供述│海洛因│├──┼───────────┼───────────┤│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告於109年1月6│││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對照表1紙│體編號為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000-0000號│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香菸1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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