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創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月31日所為之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胡創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4月24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105580號函」(見簡上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不慎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等情,固為事實,然告訴人 黃東勝 於警方到場處理前,故意將其機車左右翻倒,造成損壞嚴重之假象,事後復要求新臺幣12萬元之損害賠償,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右膝及右踝挫傷之傷害,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標準。其所為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至於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是否已獲賠償,雖可為量刑參考,然實非量刑之唯一依據,考量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審判決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創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創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駕駛執照狀態為「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被告於案發時,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17231號卷第26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案發地點疏未注意前狀況,而直接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黃東勝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之傷害,傷勢幸屬輕微之傷害情節;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之情形,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被告胡創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創維於民國108年3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行經復興路與春日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復興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且前方由黃東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正減速煞車預備停至機車停車格中,仍貿然前行,因而追撞黃東勝騎乘之機車,致黃東勝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胡創維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黃東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創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東勝之指訴。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因號誌轉換為紅燈而減速煞車,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致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