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虎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就附表編號1、2、4、6部分,被告和未滿18歲的少年共同犯罪,都應該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重其刑。
三、附表編號3部分,依照起訴書的說明,檢察官應該是認定被告與共犯們用「一個連串的恐嚇和毀損(打破窗戶)行為」,迫使告訴人庚○○和他兒子清償債務,而認為是一個行為成立二個犯罪的情形(想像競合犯)。因為告訴人庚○○在審判時和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在被告依他的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後表達不再追究的意思(撤回告訴),因此本院不能就告訴乃論的毀損部分處罰被告,但也不另外在主文上作出不受理判決。
四、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和共犯們也是用「一個連串的恐嚇和毀損(砸店)行為」向告訴人乙○○(店主)示威,本院認為也是一個行為成立二個犯罪的情形(想像競合犯),因此只用比較重的毀損罪處罰被告。
五、量刑說明:本院除了考慮被告從105年開始,經常因為犯罪遭到偵查和審判,顯示他不是個守法的公民,並考量他的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環境;犯罪後坦白承認,並且「在法庭上」表現出悔意,以及下述的個別因素,作出量刑的決定:
1.附表編號1、2的行為,起因於被害人戊○○、甲○○先前與被告的兒子發生衝突,於是被告和他兒子聚集了非常多的人馬前往陳、卓兩家恐嚇示威。原本不需要量處太重的刑罰,但本院考量到被告居於主導地位的這一方,糾集了約40多人,而且根據已知共犯的年籍資料,裡面有許多未滿18歲的人,有的仍是在學的學生。被告這種糾眾恐嚇示威的舉動,有點類似香港古惑仔電影的情節,對於他和被害人所居住的台南市東山區社會,一定造成相當大的震撼和衝擊;對於參與行為的未滿18歲少年,這種行為也容易造成價值的混淆,而產生誤導的結果。基於這個理由,本院決定量處比較重的刑罰。其次,考量被告已和戊○○達成民事調解,但無法和甲○○和解或調解的差別,作出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和7月(不可易科罰金)的微調。
2.根據被告自己的說法,附表編號3的行為是單純為人討債(類似討債公司的情形),而且告訴人庚○○和他是同鄉舊識,一般正常的農人。這樣的行為,在本院的觀點裡,是一種憑藉武力壓迫弱勢善良人士的謀生方式,原本不值得同情和原諒。但考量了被告灑冥紙、丟雞蛋與石頭的動作,雖然惡劣,但還不算是最惡劣的討債行為;而且被告也和告訴人庚○○達成民事和解,庚○○並且在收受被告的賠償金之後表達願意原諒不再追究的意思(且撤回了毀損部分的告訴)。因此本院決定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
3.被告在審理時,說他是因為被害人丙○○欠他錢,而且沒有依照約定分期還款,並且躲避逃債,才會去丙○○家作出恐嚇行為。丙○○在警詢和偵查中雖然否認欠被告錢,但也同意被告是因為他積欠債務的問題前來家中討債、以及事後他有和被告商量債務清償的問題。所以就犯罪動機而言,本院採信了被告的說詞。
然而被告是糾集了包含1位未滿18歲少年共6、7人前往,聲勢雖然沒有前往戊○○、甲○○家裡那麼浩大,但已足以欺壓一般居民。而且除了實際上損壞被害人家裡的房屋、機車之外,又恐嚇說要「放火燒屋」,這樣的行為必然會造成被害人非常大的恐懼。所以,本院認為量處附表編號1(戊○○案)和編號3(庚○○案)之間的刑罰,也就是有期徒刑5月,是適當的。
4.附表編號5的部分,被告是開槍示威(持有槍械部分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無論是基於什麼原因,都非常容易造成他人死傷的風險,所以本院認為應該處以有期徒刑1年的處罰。
5.被告竟然只因為朋友不希望自己的太太去被害人乙○○的店裡工作,就帶著其中有未滿18歲的少年等人去砸店。簡單地說,是為了朋友私人目的,去侵害無關的第三人財產。這樣的動機和舉動,只能用「目無法紀」來形容,所以本院決定量處不能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7月。
6.以上所處的刑罰,不能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可以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是本院認為適當的處罰。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起訴│主文│備註││號││││被告│││├─┼───┼─────────┼───┼───┼───────────────────────────┼────┤│1│106年6│臺南市東山區高原里│戊○○│己○○│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起訴書犯│││月11日│高原108號││辛○○│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二│├─┼───┼─────────┼───┼───┼───────────────────────────┼────┤│2│106年6│臺南市東山區高原里│甲○○│己○○│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起訴書犯│││月11日│高原49之4號││辛○○│期徒刑柒月。│罪事實三│├─┼───┼─────────┼───┼───┼───────────────────────────┼────┤│3│106年6│臺南市東山區南勢里│庚○○│己○○│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起訴書犯│││月13日│大洋42之4號││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四│├─┼───┼─────────┼───┼───┼───────────────────────────┼────┤│4│106年5│臺南市東山區東原里│丙○○│己○○│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起訴書犯│││月20日│斑芝花坑2-3號│││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五│├─┼───┼─────────┼───┼───┼───────────────────────────┼────┤│5│106年6│臺南市東山區99線6│壬○○│己○○│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犯│││月15日│公里處││││罪事實六│├─┼───┼─────────┼───┼───┼───────────────────────────┼────┤│6│106年6│臺南市○區○○路一│乙○○│己○○│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起訴書犯│││月13日│段500號2樓│││期徒刑柒月。│罪事實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71號106年度偵字第16072號被告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2(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被告辛○○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號之6居嘉義縣鹿草鄉竹子腳29之6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假釋出監;辛○○則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因其子 曾冠憲 與戊○○之0生有糾紛,竟思教訓戊○○,而與辛○○、 陳羿 安、曾○憲、吳○翰、蘇○龍、洪○翔、蘇○宇、吳○廷、王○鈞(曾○憲、吳○翰、蘇○龍、洪○翔、蘇○宇、吳○廷、王○鈞均未滿18歲、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上8人均另案偵辦)及不詳姓名之人共約40餘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1日0時40分許,分乘7輛自小客車、10輛機車前往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並分持棍棒、鐵條等物砸毀戊○○所有之自小貨車2輛及住處玻璃、傢俱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己○○復當場向戊○○之家人揚言,要其等轉告戊○○:若是不出面處理,要讓戊○○及其家人往後的日子不好過等語,致戊○○及其家人因而心生畏懼。
三、己○○復與辛○○、 陳羿安 、曾○憲、吳○翰、蘇○龍、洪○翔、蘇○宇、吳○廷、王○鈞(上8人均另案偵辦)及不詳姓名之人共約40餘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7分許,分乘7輛自小客車、10輛機車前往與其子曾冠憲0生有糾紛之甲○○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4住處,並分持棍棒、鐵條等物砸毀甲○○所有之吉普車及住處玻璃、傢俱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己○○並當場向甲○○之家人揚言,要其等轉告甲○○:若是不出面處理,要讓甲○○及其家人往後的日子不好過等語,復接續於同日1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動到我兒子你山上不要住了」之恐嚇簡訊予甲○○,致甲○○及其家人因而心生畏懼。
四、己○○因受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委託向 廖昱鈞 催討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債務,乃與辛○○及不詳姓名之人約3、4人,自106年6月3日起數度前往廖昱鈞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催討債務未果,己○○即與辛○○等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上旬某日,在廖昱鈞上開住處灑冥紙(意指如不還錢將有喪事臨頭)、丟雞蛋,並向屋內之廖昱鈞之父庚○○恫稱:如果下次來再要不到錢,就要打破窗戶玻璃等語,致庚○○因此心生畏懼。嗣己○○為達其討債目的,復與辛○○等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3日21時55分許,再度前往廖昱鈞上開住處灑冥紙、丟雞蛋,並向屋內之庚○○恫稱:如果不還錢,就不放過其等、要打破窗戶玻璃等語,並持石塊打破該處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破損不堪使用,庚○○因此心生畏懼。
五、己○○為幫友人向丙○○催討債務,數度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催討債務未果,詎己○○為達討債目的,竟與 陳柏翰翁麒鈞 、吳○翰(上3人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0日17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共約6、7人,分乘3輛自小客車,持棍棒、鐵條等物,前往丙○○上開住處,以毀損該住處鐵門、窗戶及機車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迫使丙○○清償債務,並同時揚言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丙○○及其母親 張吳淑 因此心生畏懼。
六、己○○於106年6月15日19時30分許,駕駛BMW牌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6公里附近電桿( 白原幹 126)前,因見與其有嫌隙之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會車,認壬○○故意開車阻擋,詎己○○竟因此心生不滿,復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逐,並持改造轉輪散彈槍(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215號起訴)朝壬○○上揭車輛後方開槍射擊3槍(未擊中車輛),並追逐至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上「公館橋」附近才離去,致壬○○因此心生畏懼。
七、綠己○○友人 張家明 (另案偵辦)因與妻子 韓巧妤 吵架,復前往韓巧妤工作處所、由乙○○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一段500號2樓之「好音多卡啦OK」店找尋韓巧妤未果,心有不甘,竟邀約己○○共同前往砸店。己○○應允後,即與張家明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3日1時40分許,夥同同有犯意聯絡之 陳宏齊 、曾○憲、吳○翰(上3人另案偵辦)等人,前往上開好音多卡啦OK店,由張家明持殺傷力不明手槍在乙○○面前作勢威嚇,其他人則分持木棍、球棒,由己○○指揮毀損店內玻璃門、玻璃窗、冰箱、電視、冷氣、電風扇、霓虹燈、音響、桌椅、門口保全設備等物品,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乙○○因此心生畏懼。
八、案經庚○○、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恐嚇戊○○、甲○○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被告己○○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2│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被告辛○○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3│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己○○、辛○○2人有│││證述│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己○○、辛○○2人有│││證述│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5│證人即共犯陳羿安、曾○憲、吳│證明被告己○○、辛○○2人有│││○翰、蘇○龍、洪○翔、蘇○宇│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吳○廷、王○鈞等人在本署偵│實。│││訊中之證述││├──┼──────────────┼──────────────┤│6│被告己○○傳送予被害人甲○○│證明被告己○○確有傳送「你動││││到我兒子你山上不要住了」之恐││││嚇簡訊予被害人甲○○之事實。│├──┼──────────────┼──────────────┤│7│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己○○、辛○○2人有││││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毀損、恐嚇庚○○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被告己○○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供述│四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庚○○討││││債及灑冥紙、丟雞蛋之事實,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2│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被告辛○○坦承有於106年6月13││││日晚間載人前往告訴人庚○○上││││揭住處討債及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暴力││││討債之犯行。│├──┼──────────────┼──────────────┤│3│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己○○、辛○○2人有│││偵訊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證明被告己○○、辛○○2人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有於106年6月13日21時55分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前往告訴人庚○○上揭住處暴力│││110報案紀錄單2紙│討債及毀損玻璃窗之事實。│├──┼──────────────┼──────────────┤│5│車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1紙│證明被告辛○○有租用左揭自小│││、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客車,於106年6月13日晚間前往││││告訴人庚○○上揭住處之事實。│├──┼──────────────┼──────────────┤│6│告訴人庚○○上揭住處現場照片│證明告訴人庚○○住處確有遭毀││││損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恐嚇丙○○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被告己○○坦承有數度向被害人│││供述│丙○○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暴力討債犯行。│├──┼──────────────┼──────────────┤│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己○○有犯罪事實欄五│││偵查中之證述│所載之犯罪事實。│├──┼──────────────┼──────────────┤│3│證人翁麒鈞在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己○○有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時、地向被害人丙○○討││││債,並下令大家動手敲被害人鐵││││門、窗戶、機車行暴力討債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被害人丙○○之母 張吳淑有 於10│││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6年5月20日17時報案遭人討債,││││證明被告己○○確有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六所載恐嚇壬○○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被告己○○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己○○有犯罪事實欄六│││證述│所載之犯罪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14張│同上。│├──┼──────────────┼──────────────┤│4│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2215號檢察│證明被告己○○持該案散彈槍朝│││官起訴書1份│被害人壬○○所駕自小貨車開槍││││行恐嚇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欄七所載毀損、恐嚇乙○○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被告己○○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己○○有犯罪事實欄七│││指述│所載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共犯張家明於警詢時之證│同上。│││述││├──┼──────────────┼──────────────┤│4│證人即共犯陳宏齊、曾○憲、吳│同上。│││○翰等人在本署偵訊中之證述││├──┼──────────────┼──────────────┤│5│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部分:
核被告己○○、辛○○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2人與陳羿安、曾○憲、吳○翰、蘇○龍、洪○翔、蘇○宇、吳○廷、王○鈞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部分:
核被告己○○、辛○○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犯罪事實欄五所載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己○○與陳柏翰、翁麒鈞、吳○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犯罪事實欄六所載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㈤犯罪事實欄七所載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己○○與張家明、陳宏齊、曾○憲、吳○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己○○、辛○○2人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辛○○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部分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五、七所載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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