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4號聲請人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政相對人 戴奇興 相對人 戴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3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即提示日)│├─┼───────────┼───────────┼───────────┼───────────┤│1│107年7月17日│1,200,0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30日│├─┼───────────┼───────────┼───────────┼───────────┤│2│107年11月30日│1,200,0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30日│├─┼───────────┼───────────┼───────────┼───────────┤│3│108年4月24日│1,200,0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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