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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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寶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3日所為107年度桃簡字第29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447、6661、7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寶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
街○○號7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產業道路前查獲,經其同意受搜索後,並扣得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
㈡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2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查獲,經其同意受搜索後,並扣得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
㈢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10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及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林寶隆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2日因期滿停止其處分而出所,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又於96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第54頁)。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即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並有桃園分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分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447號卷《下稱6447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第51至52頁,107年度毒偵字第6661號卷《下稱6661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1頁、第50至51頁,107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卷《下稱7043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21頁、第26至30頁、第51頁、第53頁),復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佐,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各係於警員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後,始於各次警詢時坦承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有被告於各次警詢時之供述可佐(見6447號偵卷第7頁反面,6661號偵卷第4頁反面,7043號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卷第32頁),足見警員係以上開扣案物品為據而發覺被告所涉本案各次犯行,是本案被告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均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8至40頁、第4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應酌定較低刑期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多次施用毒品,並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素行,其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且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另被告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之沒收,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下處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本院衡諸前開各情,認原審量刑並無過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餘(見6447號偵卷第8頁,6661號偵卷第5頁,7043號偵卷第4頁反面),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又各該存放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均已用罄而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復自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見6447號偵卷第8頁,6661號偵卷第4頁反面,7043號偵卷第4頁反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一、㈠│林寶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二│一、㈡│林寶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三│一、㈢│林寶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名稱│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壹包(含包裝│公克。│││袋壹只)││├──┼──────┼─────────────────┤│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毛重1.3公克,因鑑驗取用0.│││貳包(含包裝│0021公克。│││袋貳只)││├──┼──────┼─────────────────┤│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1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壹包(含包裝│公克。│││袋壹只)││└──┴──────┴─────────────────┘附表三:
┌──┬──────┬─────────────────┐│編號│名稱│備註│├──┼──────┼─────────────────┤│一│玻璃球壹組│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二│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三│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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