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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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參捌玖零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零點參捌捌捌公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之「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1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嗣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
一、第11、12行所載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4顆(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予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計0.389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0.3888公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4顆(其中1顆玻璃球經乙醇沖洗,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本不適用「5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文隆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所補充之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然依上開說明,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84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②案與另案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6年11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151號為緩起訴處分,又遭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2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自有可能依刑法第78條規定,因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於該案起訴且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後,撤銷前開假釋,致被告必須執行前開之罪所餘殘刑,即被告前科紀錄執行完畢之時間,未來存在重新計算之高度可能性,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是本院認依現有卷證資料,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鍾○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而「鍾○君」因被告之供述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5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21780號函及附件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8日桃檢 俊珍 109偵15962字第1099055462號函及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9頁、第61至64頁),足見被告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因其供述而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鍾○君」,不論其供述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是否經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應認被告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計0.3890公克,驗餘含
袋毛重計0.388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1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002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玻璃球1顆,經送驗以乙醇沖洗,檢出殘留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且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則該玻璃球1顆亦應視為毒品之整體,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⒊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未送鑑驗,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含有違禁物,且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4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被告吳文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1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桃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4顆(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4顆(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4顆,爰請諭知沒收併銷毀;至吸食器2組,因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並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