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五、六關於「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緩刑之宣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六關於「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之記載,顯係誤繕,此由本案判決內已敘明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量刑並無不當,並駁回上訴即可確悉,從而,上開誤繕之處,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