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4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楊明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109年5月22日109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1月13日109年度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109年5月22日109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之記載為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更正為「109年11月13日109年度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