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煒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煒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煒良(下稱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訴第1574號判決駁回上訴,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已於100年8月25日確定,其他罪部分則上訴最高法院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確定部分,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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