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0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正賢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
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旁空地,發現 林煜峰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未上鎖,遂徒手拉開上開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後,自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小零錢置物箱竊取現金新臺幣100多元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林煜峰於同日12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調閱村里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正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煜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悔改,且正值壯年,不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原不宜輕縱,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偷竊所得財物不多,未破壞被害人車輛,對被害人造成危害程度不高,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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