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鵬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坤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坤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陳志鵬無罪。
事實
一、林坤龍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再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九十六年間,林坤龍於苗栗縣頭份鎮聯邦當舖擔任業務員,負責收當及鑑識之工作,其明知BMW廠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體灰色、X5款式之休旅車,業經他人以不詳方法磨去引擎室右前內龜原有車身號碼WBAFE41080LY70477號,並偽造為WBAFF41070L046077號,依其工作經歷,應可發現上開偽造情形,並可判斷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該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原車主為 劉朝民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下失竊),竟為圖轉售牟利,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四時許上開車輛失竊後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予他人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低於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購得該部贓車(以下稱A車),且明知該不詳人士同時交付之號碼三三八八-XJ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之行車執照(車身號碼為WBAFF41070L046077號,即A車所偽造之車身號碼)、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係為掩飾該部贓車,而利用不明管道取得同款車型車籍資料後所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仍故予收受。嗣林坤龍透過任職當舖同事之介紹,得知不知情之 陳運鵬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意購買A車,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陳志鵬購得來源正當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中古自用小客車(以下稱C車)後,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苗栗縣○○鎮○○路○○號中立當舖前,向陳運鵬謊稱A車乃來源合法之B車,惟因與銀行有債權問題,屬權利車,願將其另購之C車連同A車(因購買權利車者,擔心遭債權銀行拖吊,多會另懸掛同廠牌車輛之車牌),以九十五萬元轉售予陳運鵬,而陳運鵬因信任林坤龍為同業,誤信為真,遂同意以上開價格買受,雙方隨即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陳運鵬並當場交付付款人為竹南信用合作社、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林坤龍,而林坤龍則同時將上開偽造之B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交付於陳運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暨高雄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之權益。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警方在苗栗縣○○鎮○○里○○街○○巷○弄○號前,發現A車之車身式樣、顏色,明顯與所懸掛之C車車牌顯示之車籍資料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A車一部(業經發還)、陳運鵬所交出之偽造B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坤龍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對被告林坤龍進行測謊鑑定,於測謊前,鑑定人曾告知被告相關權利,且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而被告林坤龍復明確告知其身體狀況良好,睡眠充足,經被告林坤龍同意施測後,鑑定人始對被告進行測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七八頁),且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實施鑑定人員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被告林坤龍當時又無身心狀況不佳情事,亦無證據證明受測當日有外力干擾等情,是前開測謊鑑定之結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坤龍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當庭表示無異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坤龍對於伊曾購入A車及收受B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資料,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陳志鵬購得C車後,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中立當舖前,將另購之C車連同A車,以九十五萬元之價格轉售予陳運鵬,雙方並曾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且曾收受陳運鵬簽立之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而其復當場將B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交付於陳運鵬而行使等情,固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A車為贓車,A車及C車均係向同案被告陳志鵬所購買,因A車為權利車,怕被銀行追索,所以另外再向陳志鵬購買一部同款舊型車輛以懸掛它的車牌云云。
(二)經查:
1、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劉朝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下失竊乙情,業據被害人劉朝民指訴明確(見偵查卷一第一一0至一一八頁、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且經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課長 韓文慶 證述無誤(見偵查卷一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車領牌登記書、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刑案紀錄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照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汽車理賠申請書(見偵查卷一第一二三至一二九、第一三四至一五0頁)、汽車牌照選號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原廠證明、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牌照稅繳款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見偵查卷二第二至八頁)等附卷可稽,是A車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
2、被告林坤龍另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陳志鵬購得來源正當之C車,隨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苗栗縣○○鎮○○路○○號中立當舖前,將A車連同C車,以九十五萬元之價格轉售予陳運鵬,雙方並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陳運鵬則當場交付付款人為竹南信用合作社、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林坤龍,同時間,被告林坤龍並將B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交付於陳運鵬而行使之等情,復據被告供認無誤,核與證人陳運鵬於警、偵訊中(見偵查卷一第二七至三二、四七至五九、八五至八九頁,偵查卷二第五七至五八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購買C車之事,復經同案被告陳志鵬於警詢中證稱無誤(見偵查卷一第八至十二頁),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C車照片(見偵查卷一第七二至七七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送之C車汽車車籍查詢單、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及汽車異動查詢單(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一頁)等在卷足憑,另有證人陳運鵬所提出之A車一部(業經發還)、B車車牌0面、B車行車執照、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林坤龍雖辯稱A車係向同案被告陳志鵬購買云云,然為同案被告陳志鵬所否認,復未能提出相關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資憑佐。再徵以被告林坤龍為警循線查獲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說明其向同案被告陳志鵬購買A車之實際價格為何?另被告林坤龍對於購買A車之付款情形,亦先後供述不符,其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時供稱購買A車當天先拿現金給陳志鵬,金額應有三十萬元以上,其餘再分次匯款云云(見偵查卷二第五五頁),又於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購買A車當天約拿現金三至四十萬元給陳志鵬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於原審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又稱其對總價不是很清楚,當天現金不知給三十或四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牽車當天不知是給三十、四十或五十萬元現金,伊不能確定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反面),其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牽車當天給陳志鵬現金約為五、六十萬元,剩下用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按被告林坤龍若確係向同案被告陳志鵬購買A車,何以其對於總價格及第一次支付之現金均語焉不詳,難以確認,顯有違於一般買賣常情。至被告林坤龍另稱A車尾款,其後曾透過其妻 林香芹 帳戶陸續匯給陳志鵬云云,查被告林坤龍之配偶林香芹,曾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號帳戶,且曾透過該帳戶與同案被告陳志鵬之女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多筆匯款往來等情,固有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一頁,本院卷第七一至八十頁),惟觀上述交易明細表,縱可認被告林坤龍與同案被告陳志鵬間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然其間匯款之基礎原因或目的為何,單憑匯款數據,顯是難以證明,則被告林坤龍欲透過上開匯款事實證明曾向同案被告陳志鵬購買A車云云,自是難以憑採。再被告林坤龍並不否認其購買A車之目的,係為轉售牟利,是以本院乃認,依相關卷證,既不足認A車乃購自同案被告陳志鵬,應係被告林坤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四時許A車失竊後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予陳運鵬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低於九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人士所購得。
4、又查,A車於失竊後,該車引擎室右前內龜原有車身號碼WBAFE41080LY70477號,遭偽造為WBAFF41070L046077號,惟位於左前車門B柱下方及車身後方懸掛車牌位置,仍貼有原廠車身號碼WBAFE41080LY70477號之貼紙乙情,有A車車身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偵查卷一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偵查卷二第十九至二五)附卷可參,而偽造後之車身號碼WBAFF41070L046077號,則與扣案之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登載之車身號碼相符(另可參偵查卷一第四二頁B車行車執照影本)。另據證人陳運鵬於警詢所述,伊向被告林坤龍購得A車當時,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內儀表板上方處之車身號碼牌已被拔除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三一頁)。按被告林坤龍任職當舖擔任業務員,平素即負責收當及鑑識之工作(參偵查卷一第十四頁警詢筆錄),當具有辨別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等表彰汽車來源之能力,且一般當舖業者,於買賣或收當車輛時,都會檢查引擎、車身號碼及相關資料,此亦經證人陳運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則被告林坤龍於買受A車之時,當可發現上開異常之處。再觀偵查卷第一卷第三八、三九、四十頁所附之A車照片,A車引擎室內右前內龜處車身烙印之車身號碼,板面凹陷不平,與原廠所貼車身號碼比較,其上打造之阿拉伯數字字型與原審貼紙所示之字型不同(尤以阿拉伯數字7最為明顯),一望即知係經人重新打造,以國際知名車廠BMW汽車公司製造車輛之嚴謹態度,自不容許汽車車身號碼有此一瑕疵存在,縱非汽車專業人士,亦可輕易分辨A車車身號碼顯然有異,應為他人所偽造,則被告林坤龍於買受A車當時,自已發現車身號碼有遭偽造之情形。加諸,被告林坤龍於買受當時所收受之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其上所登載之車身號碼竟與A車引擎室偽造後之車身號碼相符,且附帶二面車牌暨檢附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當下應即可判斷A車來源有疑,非贓即盜,否則出賣者無需費心另交付與偽造車身號碼相符之證件以資掩飾,是被告林坤龍主觀上應知A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其猶以不詳價格向該名不詳人士購買,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購入A車之目的係為轉售牟利,則依常情而論,其購入價格應低於出售予證人陳運鵬之價格,是其購入價格應低於九十五萬元,附此敘明。
5、復查,被告林坤龍既明瞭買受之A車為屬贓物,則為掩飾A車贓車身分,同時所交付之與A車同車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行車執照(其上所登載之車身號碼與A車引擎室變造後之車身號碼相符),自非真正之行車執照,而係該名不詳人士,利用不明管道取得三三八八-XJ號同型車之車籍資料後所偽造,同理,附帶之三三八八-XJ號車牌0面,亦非真正之車牌,另為證明A車偽冒之三三八八-XJ號自用小客車為流當品而檢附之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證明三三八八-XJ號車主聯新通運有限公司身分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亦應是偽造而來,被告林坤龍對於上開情形,主觀上亦應有相當之認識。果爾,員警於查扣上述之行車執照、車牌及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後,分別函請鑑驗真偽:⑴經負責承製汽車行車執照之卡登實業有限公司函覆,扣案之行車執照無防偽暗記,印刷顏色及背面右下角印製之開標年月日、數量、字型與該公司所生產者不同,有上開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函文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三八頁)。⑵經負責承製汽車車牌之申起企業有限公司函覆,該扣案之車牌,字與真牌不相符;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有上開公司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二第三六頁)。⑶扣案之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出具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當當舖為「富億當舖」,具名者為理事長「 呂賢民 」,然據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出具之回函(見偵查卷二第三十頁),指出該會九十六年間理事長為 涂有祈 先生,且該會歷來均無「富億當舖」之商號。另為查明扣案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真偽,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取聯新通運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加以核對,發現扣案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聯新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 李奇男 」、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然本院調取之聯新通運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所登載之負責人為「 吳有隆 」、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據上事證,可知上述扣案之行車執照、車牌、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均屬偽造。參以被告林坤龍經施以測謊結果,其於測前會談,關於否認參與變造車牌0000-00休旅車之資料,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測謊圖譜等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二第七四至一0一頁),益見被告林坤龍確然知悉上述扣案之行車執照、車牌、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均屬偽造。綜上,被告林坤龍於收受當時既已知悉,竟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隨同A車而全數交付予證人陳運鵬而行使之,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6、又被告林坤龍意圖賺取販入售出之差價,隱瞞A車為屬贓車之性質,並交付上述偽造之B車行車執照、車牌、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為掩飾,使證人陳運鵬不察,誤信為真而同意以九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並交付支票一紙予被告林坤龍,被告林坤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坤龍之犯行均堪認定,當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
2、核被告林坤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A車車身號碼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流當證明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車執照、車牌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車身號碼、流當證明、行車執照、車牌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坤龍就所犯之行使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欲遂行其向證人陳運鵬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林坤龍行使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前揭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A車車身號碼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流當證明部分)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車執照及車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林坤龍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林坤龍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再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林坤龍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林坤龍故買贓物A車之對象,依相關卷證,難以證實為同案被告陳志鵬,原審未予詳察,逕予認定,顯有違誤。⑵查刑法上之變造之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被告林坤龍所故買之贓物A車,業經他人以不詳方法磨去引擎室右前內龜原有車身號碼WBAFE41080LY70477號,並另刻WBAFF41070L046077號,即係消滅原有文書而從新制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係偽造而非變造,原審判決仍論以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適用法則難謂合適。⑶被告林坤龍同時交付而行使之證件,尚包含有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原審未併為審理,容有疏漏。⑷就本案偽造A車車身號碼、偽造車牌、行車執照及流當證明部分,依現有卷證,難以證實被告林坤龍有參與,或與同案被告陳志鵬共犯(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審未詳為勾稽,單憑測謊鑑定,即認定被告林坤龍有參與偽造,稍嫌速斷。從而,被告林坤龍否認上揭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併為撤銷。爰審酌被告林坤龍有如上所述之刑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故買贓車後,隱瞞事實出售予第三人以賺取差價,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又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影響被偽造者之權益,且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暨高雄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無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並斟酌被告林坤龍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多寡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林坤龍因交付而行使之偽造之物,均已由證人陳運鵬於購車時一併取得,已非被告林坤龍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中⑴偽造之「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呂賢民」印文及公會印文各一枚;⑵偽造之牌照號碼「三三八八-XJ」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上製發機關「交通部」及簽發機關「高雄市監理處」之印文各一枚;⑶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製發機關「高雄市政府」印文一枚(各詳如附表所示),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龍與同案被告陳志鵬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明管道取得車號0000-00號(B車)同型車之車籍資料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A車引擎室右前內龜之原有車身號碼WBAFE41080LY70477變造為WBAFF41070L046077號,並偽造B車原有之車牌號碼0面、行車執照一紙及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一份(即所謂流當證明),再將偽造之B車車牌號碼0面,懸掛在A車上,偽裝為合法之權利車,以利轉售,足以生損害於劉朝民、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坤龍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車身號碼部分)、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偽造車牌部分)、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行車執照部分)、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流當證明部分)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3、公訴人認被告林坤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A車車身號碼確有偽造之情,另扣案之三三八八-XJ車牌、行車執照及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均屬偽造,且被告林坤龍經測謊結果,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變造(偽造)車牌0000-00休旅車(即A車),呈不實反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林坤龍,堅詞否認其有何上揭犯行,且查,被告林坤龍交付予證人陳運鵬之A車引擎室右前內龜原有車身號碼,及同時交付之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B車行車執照及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如前所述,固均屬偽造無誤,然被告林坤龍如何持有上開偽造物之原因非一,在無積極證據輔證下,究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林坤龍即為偽造者或曾共同參與偽造。是以此部分之證明,充其量僅有被告林坤龍之測謊報告,然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查被告林坤龍於測前會談,就否認參與變造車牌0000-00休旅車(即A車),雖呈不實反應(見偵查卷二第七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然上開問題,因隱含持有行為在內,無從排除被告林坤龍係因否認持有上開偽造物始而呈不實反應,且此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坤龍涉有此部分之犯嫌,當難僅憑上述測謊鑑定報告,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坤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形成被告林坤龍犯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有罪心證,原應為被告林坤龍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志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志鵬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業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至四時許,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同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劉朝民住宅,破壞該住宅一樓鐵門,侵入其內竊取劉朝民所有車號0000-00號灰色BMW、X5休旅車之鑰匙後,再到騎樓接續發動而竊得該車。
(二)其後另行起意,與被告林坤龍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明管道取得車號0000-00號(B車)同型車之車籍資料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A車引擎室右前內龜之原有車身號碼WBAFE41080LY70477變造為WBAFF41070L046077號,並偽造B車原有之車牌號碼0面、行車執照一紙及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一份(即所謂流當證明),再將偽造之B車車牌號碼0面,懸掛在A車上,偽裝為合法之權利車,足以生損害於劉朝民、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志鵬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車身號碼部分)、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偽造車牌部分)、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行車執照部分)、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流當證明部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陳志鵬,堅決否認其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A車,且不認識監視器所拍攝之行竊者,又A車非伊出售予同案被告林坤龍,伊僅曾出售九一八三-RV號自用小客車予林坤龍,亦未與同案被告林坤龍共同變造(偽造)車身號碼,亦未偽造三三八八-XJ號之車牌、行車執照及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語。經查:
(一)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四時許,遭三名男子破壞高雄市○○區○○路○○○號一樓鐵門後,侵入竊取鑰匙,再啟動停放於該處騎樓之A車而行竊得逞乙情,固據被害人劉朝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一0二至一0五頁),然觀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並非十分清晰,三名竊嫌,一名駕駛自小客車在旁把風,另二人則頭戴鴨舌帽負責下手行竊,從既有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然無法看出行竊者之外觀、特徵是否與被告陳志鵬相像,而檢察官亦於原審陳稱,從監視器翻拍照片無法發現被告陳志鵬之身影(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是以光憑監視器照片,自是無從判斷被告陳志鵬是否為下手行竊者之一;再者,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證據得以證實被告陳志鵬與行竊者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二)同案被告林坤龍雖曾供稱其出售予證人陳運鵬之A車係購自被告陳志鵬云云,然為被告陳志鵬所否認,且查,同案被告林坤龍就其所謂之買賣關係,並未能提出相關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資憑佐。且徵諸同案被告林坤龍為警循線查獲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說明其向被告陳志鵬購買A車之實際價格為何?另同案被告林坤龍對於購買A車之付款情形,亦先後供述不一,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時供稱購買A車當天先拿現金給被告陳志鵬,金額應有三十萬元以上,其餘再分次匯款云云(見偵查卷二第五五頁),又於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購買A車當天約拿現金三至四十萬元給被告陳志鵬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於原審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又稱其對總價不是很清楚,當天現金不知給三十或四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牽車當天不知是給三十、四十或五十萬元現金,伊不能確定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反面),其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牽車當天給被告陳志鵬現金約為五、六十萬元,剩下用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按同案被告林坤龍若確係向被告陳志鵬購買A車,何以其對於總價格及第一次支付之現金均語焉不詳,難以確認,顯有違於一般買賣常情。至同案被告林坤龍另稱A車尾款,其後曾透過其妻林香芹帳戶陸續匯給被告陳志鵬云云,查同案被告林坤龍之配偶林香芹,曾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號帳戶,且曾透過該帳戶與被告陳志鵬之女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有多筆匯款往來等情,固有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一頁,本院卷第七一至八十頁),惟觀上述交易明細表,縱可認同案被告林坤龍與被告陳志鵬間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然其間匯款之基礎原因或目的為何,單憑匯款數據,顯是難以證明,則同案被告林坤龍欲透過上開匯款事實證明曾向被告陳志鵬購買A車云云,自是難以憑採。是同案被告林坤龍之供述,既有上開瑕疵而難憑採,則其供詞,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陳志鵬之認定。
(三)至於被告陳志鵬確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C車予同案被告林坤龍乙情,惟中古車之交易買賣甚為平常,且同案被告林坤龍並自承,渠與被告陳志鵬間經常買賣中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再觀以上述之同案被告林坤龍之配偶林香芹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與被告陳志鵬女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陸續有多筆匯款往來,可知被告陳志鵬與同案被告林坤龍間,確實經常為中古車之交易買賣,則同案被告林坤龍所述被告陳志鵬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出售C車予伊乙情縱然不假,亦不足以反證其前所稱A車乃被告陳志鵬所出售一節為真。
(四)承上所述,本件既難以證明A車係被告陳志鵬所竊取,復無法證實被告陳志鵬曾將A車出售予同案被告林坤龍,換言之,本件無法證明被告陳志鵬曾經手A車,則A車引擎室右前內龜原有車身號碼WBAFE41080LY70477號,遭他人以不詳方法磨去,並另刻上B車即三三八八-X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BAFF41070L046077號,即難認與被告陳志鵬具有關聯,而同案被告林坤龍於買受A車時同時收受之偽造B車車牌0面、B車行車執照、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物,亦難認係被告陳志鵬所交付,遑論被告陳志鵬有無偽造犯行。
(五)綜上各情,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陳志鵬曾竊取A車,而被告林坤龍指稱其出售予證人陳運鵬之A車乃購自被告陳志鵬乙節,亦難以證實,而觀全卷或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俱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志鵬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或擔保同案被告林坤龍供述之真實性,而可認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真,雖被告陳志鵬經測謊結果,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偷竊車牌0000-00之休旅車,亦否認參與變造(偽造)該車之資料,呈不實反應(見偵查卷二第七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然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鑒於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是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當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件除測謊鑑定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當難僅憑上述測謊鑑定報告,即遽入被告於罪。從而,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形成被告陳志鵬犯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有罪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志鵬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陳志鵬此部分有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被告陳志鵬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陳志鵬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表
一、偽造之「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呂賢民」印文及公會印文各壹枚。
二、偽造之牌照號碼「三三八八-XJ」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上製發機關「交通部」及簽發機關「高雄市監理處」之印文各壹枚。
三、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製發機關「高雄市政府」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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