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生
潘光吉許斌輝王崑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潘進生、潘光吉、許斌輝、王崑山所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768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80元,則係在賭桌上查獲之賭資等情,並經被告潘進生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是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扣案物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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