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上訴人 林坤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坤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明知向不詳姓名之人買受之A車(BMW廠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體灰色、X5款式之休旅車,經他人以不詳方法磨去引擎室右前內龜原有車身號碼WBAFE41080LY70477號後,偽造為WBAFF41070LO46077號)車體,已經重新打造而偽造車身號碼,仍持以行使將上開車輛出售予 陳運鵬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親自偽造A車之車身號碼之事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偽造車身號碼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為此項認定而執以指摘,係有誤會。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伊已老實交代A車係 陳志鵬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交付,陳志鵬何以被判無罪,伊不會偽造車身號碼,何來偽造之罪云云,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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